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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点机动车管理办法

时间:2013-08-20  来源:济南二手车网  作者:admin  浏览:3966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机动车管理,发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机动车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与交通、教育、旅游、安监等部门联合,建立健全动态监管工作机制,督导客运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学校等落实内部管理责任。
 
第三条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监督、指导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重点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重点机动车
 
第四条 重点机动车是指大型营运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旅游客车、重型载货汽车、重型半挂车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重点管理范围的车辆。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重点机动车从严管理。
 
第六条 重点机动车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查验,利用交警队信息平台进行有效监管。
 
第三章  重点机动车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机动车的下列项目的安全技术检验监督:
 
(一)没有按照标准对反光标识和防护装置进行检验的;
 
(二)没有按照标准对大型客车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和手锤等安全装置进行检验的;
 
(三)没有按照标准对校车的座位、安全带、轮胎、安全门和手锤等安全装置进行检验的;
 
(四)没有按照标准对危化品运输车的外观标识、标志、轮胎、防护装置等安全装置进行检验的;
 
(五)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六)其他重点检验项目不全的。
 
发现上述情况及时通报质监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安检机构从重处罚。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和《山东省机动车查验工作细则(试行)》,严格对重点机动车的下列项目进行查验:
 
(一)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数、轮胎及其规格、侧后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
 
(二)大中型客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灭火器、行驶记录装置、安全出口/安全手锤、外部标识、文字。
 
第九条  重点机动车查验员须由民警担任。对危化品运输罐车还应当审查质检部门对罐体检验结果。
 
第十条 加强对重点机动车排查工作,并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进行管理。路面秩序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车管、事故部门以及交警中队共同参与,以交警大队为单位,对辖区所有重点机动车进行排查,分工采集有关信息并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
 
(一)路面秩序管理部门负责对重点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理和信息采集,督导通过交警队信息平台建立健全重点车辆及驾驶人管理信息的“户籍化”档案。同时,严格审批、发放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二)车管部门负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提供重点机动车登记动态信息以及机动车检验信息。
 
(三)事故处理部门负责提供重点机动车事故信息。
 
(四)交警大队、中队负责将上述部门提供的辖区重点机动车信息以及本单位掌握的有关信息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并建立重点机动车动态管理和民警联系制度制度,定期与重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进行信息交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安全行车教育。
 
第十一条  交警支队车管所在重点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同时,更新数据库属地化信息,对车辆进行属地化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与交通、教育、旅游、安监等部门加强协作,引导运输企业和相关单位在重点机动车上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或卫星定位系统,严防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建立全省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严格对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日常使用管理,进一步提高应用水平和工作效益。
 
第十三条  对在用的危化品运输车和校车,要在定期检验和补换领牌证时,按照GA802-2008有关规定变更使用性质,以便有效管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和考核
 
第十四条 交警支队、大队要将重点机动车管理列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明确目标责任,层层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情况,确保管理措施落实。
 
第十五条  交警总队、支队分别建立重点机动车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确定专人负责重点机动车日常监管,确保信息准确、更新及时。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应当加强对全省重点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定期通报各地工作情况,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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