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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分类管理办法

时间:2013-08-20  来源:济南二手车网  作者:admin  浏览:2483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管理,创造和谐道路交通环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驾驶人分类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驾驶人、重点驾驶人和重点车型驾驶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重点驾驶人和重点车型驾驶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三条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驾驶人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驾驶人
 
第四条  一般驾驶人是指无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和同等以上责任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般驾驶人实行正常管理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重点驾驶人
 
第六条 重点驾驶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和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重点驾驶人进行教育管理:
 
(一)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2次以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的;
 
(二)驾驶营运性客车、校车、旅游客车超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驾驶货运车辆超速、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四)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发生泄漏事故,驾驶人有过错责任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有2次以上记满12分的;
 
(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第七条  对重点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重点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年内应对重点驾驶人进行为期一日的集中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抄告重点驾驶人违法信息;
 
(四)同一用人单位一年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驾驶人被列入重点管理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交警大队及其中队负责重点驾驶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并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进行审核确认,更新属地化信息,实行属地化管理动态管理。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辖区及时向所在大队及其中队提供动态的重点驾驶人基本信息。
 
第九条 重点驾驶人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审核确认后的下月一日开始计算。重点驾驶人在12个月内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重点驾驶人名单中删除,恢复正常管理。驾驶证被吊销的,不再作为重点驾驶人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被确认为重点驾驶人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交警支队秩序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复核相关材料,对事实不清,未发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撤销重点驾驶人确认,恢复正常管理。
 
第四章  重点车型驾驶人
 
第十一条 驾驶下列车型之一的,按照重点车型驾驶人教育管理。
 
(一)驾驶大、中型营运性客车或旅游客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
 
(三)驾驶校车的;
 
(四)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
 
(五)驾驶其他对道路交通安全影响较大,应当列入重点车型管理的驾驶人。
 
第十二条  对重点车型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措施
 
(一)交警大队或中队要建立民警与重点车型驾驶人定期联系制度。
 
(二)民警每季度与其联系的重点车型驾驶人进行一次面对面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三)每年组织重点车型驾驶人参加一次为期一日的集中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四)定期为重点车型驾驶人提供交通安全学习资料。
 
(五)及时为重点车型驾驶人提供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按照辖区将重点车型驾驶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分解量化到大队。
 
交警大队、中队对本辖区排查出的重点车型驾驶人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系统或片区分解落实到民警。
 
第十四条  交警大队、中队负责组织对辖区重点车型驾驶人进行排查后登陆“交警队信息平台”,建立本辖区重点车型驾驶人信息库,更新属地化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交警大队每月对民警联系重点车型驾驶人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交警支队、大队要将民警联系重点车型驾驶人工作情况列入等级化或绩效考核内容,对民警工作表现突出,所联系的重点车型驾驶人无交通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交警总队、支队分别建立驾驶人分类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驾驶人分类管理工作,保证措施、制度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应当加强对全省驾驶人分类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定期通报各地工作情况,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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