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15年4月1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八章六十五条。规定了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处置、交通安全社会治理等内容。法规有如下四个特点:第一,注重以人为本。如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行经学校、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出入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还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减速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类似内容,通过法律的严肃性体现对生命、对合法交通权益的尊重。第二,注重促进城市交通资源合理配置。总则第六条明确提出,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交通系统,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资源。通过这些规定,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出行空间,建立更加和谐的交通秩序。第三,注重规则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道路通行规定是《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篇幅最大、条款最具体的一章(共15条),从“人”这一最活跃的交通元素入手,制定了相对严格的驾驶规则,倡导“规则文化”,强调有序通行。第四,注重社会化治理。交通安全工作只有在政府主导下从单一管理向综合治理转变,纳入城市管理和基层社会管理的一盘棋当中,才能形成推动合力。《条例》专门设置了“交通安全社会治理”一章,提出要在健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机制的同时,全面加强社会主体的自我管理。以上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了交通安全责任,提高交通安全社会化治理水平。在总则和交通安全社会治理两章中,一是明确了属地管理、综合监管和行业主管责任;二是明确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三是加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管、自治、自律。
2、在总则中明确提出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和道路交通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公共交通设施,条件具备的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合乘车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第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应当保障自行车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间,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自行车停放区。”
城市交通运行的目标应该是满足“人”的出行效率最大化,而且城市空间资源和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必须在效率优先和公平的原则下来分配城市道路交通资源。公共交通、慢行交通既能满足市民的大部分出行需求,又能实现环保、节能的目标,应该成为城市的主导交通方式,并得到更多的路权分配比例和保障。近年来,汽车拥有量在飞速增长,除了国家汽车产业政策的扶持等因素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以车为本”的导向,加剧了交通拥堵的状况。
3、为提高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进一步明确了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职责。在道路通行条件一章中,提出由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制定我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同时明确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4、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区交通安全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总则和相关章节中,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管理机构设置,并专门就加大农村公路的建设投入,在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设置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作出了规定。
5、加强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从事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道路和停车场,是满足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通行需求、停放需求的空间,其主要功能是交通。占用道路、停车场的非交通活动、商业活动,不仅影响了道路的通行能力或停车容纳能力,还使得一定区域的交通通行能力大为降低,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甚至引发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整个交通系统运行的畅通,并对城市公共安全造成影响。因此,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必须让占用道路、停车场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规则;对从事商业活动的,应该将自身及参与方的车辆停放、人员抵离等交通需求考虑在内,寻求商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6、建立重要交通安全信息公开机制。在交通安全社会治理一章中提出,要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和违规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等信息。
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要超过其他安全事故。但是,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交通安全信息公开不到位的问题,这是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治理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和违规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以提高社会各界对交通安全问题的关注度,推进科学决策,确保公众知情权,落实相关监管部门和企业主体的责任,增强交通安全工作的社会推动力。除了交通事故信息,之所以还要通报道路安全隐患、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和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等情况,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的机理研究表明,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的过失,但同时也发现,在“人的过失”背后,多数交通事故通常是由综合的多重因素造成,其中内在的、侧向性的原因可能潜藏在道路、车辆、管理以及培训之中,并会诱发、放大驾驶人的过错。
7、建立交通安全记录参考制度,进一步完善交通安全诚信机制。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8、注重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在通行规定一章中,对车速控制、路权划分、灯光使用、让行、超车、会车、合乘车道、绿色通道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注重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特别是老人、儿童、孕妇、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交通权益的保障,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交通弱者的保护,也是对总则中低碳绿色出行理念的具体响应。
9、突出以人为本,注重对易受伤害群体的交通安全保护。法规中规定,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周岁儿童乘坐前排、未满四周岁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10、关于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后立即驶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其进行了补充,明确了机动车停放的“规定地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得临时停车的地点和临时停车的要求,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与其相衔接,明确如下三点:一是,“临时停车”是指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上,为上下人员或卸载货物而实施的短暂停靠,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二是,并非无禁停标志的路段上即可停车,而是机动车驾驶人首先要判断所处位置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如果是禁止情形之外的道路,方可在不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实施临时停车;三是,除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外,车辆不得在道路上停放,依照规定临时停车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